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九號死亡宣告判決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炎明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服兵役失蹤,因行方不明,被告以為其已遭不測,經 鈞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九號判決,宣告李炎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經雲林縣二崙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在案,惟近因聽聞鄰居謂曾在高雄市見過李炎明流浪街頭,經伊前去查詢確為李炎明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炎明、程清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當初被告之子李炎明服兵役失蹤而從未與家人聯絡,生死不明,被告才聲請死亡宣告,今受死亡宣告人李炎明確尚生存,故應予撤銷其死亡宣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復經李炎明親自到庭陳稱:伊因兵役關係而離家,又不敢與家人聯絡,直至最近因原告至高雄尋找到伊,伊才知昔家人因認伊恐遭不測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獲准之情等語,且經證人程清水及被告當庭指認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即李炎明既尚生存,則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妹妹即原告訴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