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甲○○ 籍設
- 被告
- 乙○○○
- 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九號三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一○號死亡宣告判決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五月間,因未告知家人獨自北上打工,致被告即原告之妹乙○○○誤認原告已失蹤,而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一○號判決宣告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茲因原告現仍生存,故依法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八十三年間我母親過世時留有一些土地,因為我哥哥即原告失蹤多年,所以我姪子建議我出面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鈞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號及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一○號卷內所指「趙復興」確係在場之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一○號卷宗,並訊問證人顏振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姐夫顏振華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死亡宣告人即原告既尚生存,則其訴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碧蓉
~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