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宣告甲○○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與配偶(即被告)感情不睦離家出走,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已經失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亡字第六號判決宣告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因原告現仍生存,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目前尚生存,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亡字第六號卷宗,並訊問證人王碧珠。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碧珠即兩造女兒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再經本院調取前開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者,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即原告既尚生存,則其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