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乙○○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宣告丁○○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而與家裡失去聯絡,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已經失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一號判決宣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因原告現仍生存,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目前尚生存,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一號卷宗,並訊問證人蔡安然、張彩雪。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安然、張彩雪即原告姊姊及姊夫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再經本院調取前開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者,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即原告既尚生存,則其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