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高雄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己○○
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87年3 月24日邀集訴外人林廖知蛛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87年月3 日27日、88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下稱系爭270 萬元借款)、100,000 元(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27日起至92年3 月27日止、88年3 月19日起至92年3 月27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分別為8.5%、8.2%)加計年利率1.3%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戊○○自89年4 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林廖知蛛已於88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連帶負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繼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退萬步言,苟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廖知蛛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然訴外人林廖知蛛將其印鑑交由訴外人戊○○使用,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0 元,及自8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廖知蛛自86年7月3日起因重度肢障,而喪失行動能力,要無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或借貸系爭借款之可能,何況訴外人林廖知蛛已於88年3月17 日重度中風臥病在床,而喪失意識能力,更遑論不識字之訴外人林廖知蛛有簽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情,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實係他人所偽造簽章,原告主張之情要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庸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及自8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及訴外人戊○○為訴外人林廖知蛛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㈢聰仁診所94年11月22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4年12月6 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7256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2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004號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是否擔任訴外人戊○○系爭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1 、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倘保證人於契約上已經簽名或蓋章,縱未對保,其契約仍屬成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擔任訴外人戊○○借貸系爭270 萬元、1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27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擔任訴外人戊○○借貸系爭27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並經證人子○○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間擔任原告之放款業務,訴外人戊○○於87年3 月24日協同坐輪椅之訴外人林廖知蛛至原告三民辦事處辦理對保及借貸手續,伊於辦理過程有詢問訴外人林廖知蛛是否同意擔任訴外人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廖知蛛因中風說話不清楚遂點頭同意,伊即再詢問訴外人林廖知蛛因其無法簽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否由訴外人戊○○代為簽名,其再蓋章即可,訴外人林廖知蛛亦點頭同意,訴外人戊○○即將訴外人林廖知蛛之印章交由伊辦理對保及借款手續,卷附之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係伊於該日所辦理,伊辦理完畢即呈相關放款人員處理後續借款審查等流程,至該2 文件日期之所以不同係借據記載之日期以實際貸放日為據。另紙88年3 月19 日 借據並非伊所辦理。」等語綦詳,自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廖知蛛於87年3 月24日至原告三民辦事處辦理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手續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⑵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廖知蛛自86年7 月3 日起因重度肢障,而喪失行動能力,要無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或借貸系爭借款之可能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個案資料表、住院病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聰仁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訴外人林廖知蛛之精神狀態,上開診所、醫院分別函覆稱:「林廖知蛛Z000000000 00.3.25 一、於86.1.3及1月11因高血壓、頭暈、酸痛、左側無力來所內診,給予止暈劑、循環促進劑及維他命。於86.1.12 作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診斷為腦中風,於1 月13日再內診一次,當時並無心智喪失,給予眩暈改善劑、血栓溶解劑治療。二、87.10.20因咳嗽有痰來所內診,給止咳、化痰、抗生素。三、88.1.31 因發燒咳嗽有痰內診給止咳、化痰、解熱鎮痛及抗生素。..」「..二、病患於86年1 月21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轉至本院繼續治療(非腦溢血中風)。三、治療2 天後患者意識已清醒,自拔鼻胃管,而可慢慢餵食,於86年1 月31日出院,86年2 月17日回診乙次。」「..二、林廖知蛛君於88年3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住院本院腎臟內科,於出院時診斷為⒈急性腎衰竭⒉陳舊性腦血管病變併四肢癱瘓⒊肺炎⒋褥瘡(於88年3 月3 日清創處理)⒌泌尿道感染⒍褥瘡併感染。出院後轉至雲林醫院繼續治療。88年6 月5 日因褥瘡併感染、高血壓、泌尿道感染及陳舊性腦血管病變併四肢癱瘓入院本院整型外科接受手術擴創處置,於88年6 月30日出院。出院後未再就診過。三、據病歷記載,林廖知蛛君在本院住院(88年3 月1 日),之前二年即發生腦血管病變,並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因此本院住院時已非急性期。四、據病歷記載,林廖知蛛君於本院兩次住院期間意識並不清楚,無法言語溝通。若要鑑定其是否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物,需請林廖知蛛君再至門診檢查才能判定。」等文,有聰仁診所94年11月22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4年12月6 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7256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2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004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訴外人林廖知蛛雖於86年1 月12日經檢查診斷為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然於斯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直至88年3 月1 日、88年6 月5 日分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於其住院期間始有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之情,則訴外人林廖知蛛縱罹有腦栓塞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之病症,然此仍不得遽予排除訴外人林廖知蛛於87年3 月24日得佐以輔助工具活動,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手續之可能性,是被告尚難持上開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⑶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訴外人林廖知蛛並未於87年3 月24日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手續,當日係伊持訴外人林廖知蛛之印章獨自至原告三民辦事處辦理,訴外人林廖知蛛並不知悉此情,卷附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林廖知蛛署押係伊所簽署等語,然證人戊○○係系爭270 萬元、1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且訴外人林廖知蛛是否擔任其借貸該2 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因與訴外人林廖知蛛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按為證人戊○○之兄姊)利害關係至鉅,證人戊○○為圖解免被告應負繼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戊○○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子○○所為之證詞相杆格,雖證人子○○係原告所僱用之人員,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子○○所為之上開證詞不迭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可資佐證,復參酌證人戊○○亦陳稱其與證人子○○係鄰居,僅係點頭之交,而無親戚及特殊情誼關係乙節,則證人子○○焉有為素無干係之證人戊○○甘冒背信犯行,並置日後遭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及無法領取優渥退休金等權利不顧,而違背其受任事務,僅由證人戊○○持訴外人林廖知蛛印章獨自辦理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手續之理?被告雖再持錄音帶及譯本主張證人子○○所為之證詞虛偽不實等語,然縱認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子○○確有該錄音談話,惟此乃屬證人子○○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何況依該錄音內容以觀,證人子○○僅係告知證人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如為真實恐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及系爭借款償還相關事宜,未曾承認有證人戊○○證述上開情節之情,是該錄音帶及譯本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迄今能未舉反證證明證人子○○所為上開證詞不實,自堪認證人子○○之證詞顯較證人戊○○之證詞可採,是被告亦難持證人戊○○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⑷被告再持農漁會信用徵信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注意事項第3 、9 點規定,主張原告依該規定於訴外人林廖知蛛對保時,需立見證人見證,並註明詳細地址,然卻付之闕如,足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然此注意事項僅係規範農、漁會辦理信用徵信授信業務時應遵行之程序,苟農、漁會未遵行該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至多僅係農、漁會遭相關主管機關糾正等,要非即得持此遽認農、漁會信用徵信授信不實,何況參之訴外人林廖知蛛曾於81年5 月29日、84年10月6 日至原告三民辦事處訂定授信約定書,該2 紙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處欄亦僅留存訴外人林廖知蛛印文,其上別無見證人見證之記載,足見原告於不識字或因故無法簽名之人於辦理對保手續,並無需見證人見證之程序。被告雖亦否認該2 紙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惟證人乙○○、寅○○到庭分別具結稱:「伊於81年間擔任原告放款業務,該81 年5月29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係伊辦理,如遇連帶保證人無法簽名之時,伊會告知連帶保證人有關借款額度,及其擔任連帶保證等情事,其餘情況如證人寅○○所言。」「該84年10月6 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係伊辦理,對保時需本人到場,伊於核對身分證無訛時,即會請本人簽章,如無法簽名之時,伊會當面詢問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林廖知蛛的情況,伊已忘記了。」等語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2 紙授信約定書結果,該2 紙授信約定書紙質泛黃、陳舊,部分文字有拓染或褪色等情,顯見該2 紙授信約定書係經長年存放,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2 紙授信約定書為真正,益證原告於不識字或因故無法簽名之人於辦理對保手續,並無需見證人見證之程序,是被告自難持此,即得推翻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⑸被告末以縱認訴外人林廖知蛛確係擔任訴外人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始知悉此情,則被告主張限定繼承應自知悉具有繼續資格之時起算,被告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限定繼承需在繼承開始起3 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得准許限定繼承之聲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係於88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於當日即開始繼承,乃遲至迄今仍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3 個月之期限,是被告聲明限定繼承,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協同訴外人林廖知蛛於87年 3月24日至原告三民辦事處與原告之員工子○○訂定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契約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迄仍未應負證明之責,已如上述,訴外人林廖知蛛既於該授受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欄、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則依首開說明,上開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之真正即可推定,是原告與訴外人林廖知蛛間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訴外人林廖知蛛是否於上開文件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要無影響其就訴外人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270 萬元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責任之法效,故原告依繼承、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00,000 元,及自8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1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擔任訴外人戊○○借貸系爭1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雖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然觀之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其上別無約定借款或保證借額之金額,且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該授信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共通約款,故實際上借貸或保證金額應依個別契約決定,而訴外人林廖知蛛在該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並未表明要為訴外人戊○○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亦未約定連帶保證訴外人戊○○借款債務之金額,是訴外人林廖知蛛顯無就個別借款為訴外人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何況訴外人林廖知蛛於88年3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有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之情,業如前述,益證訴外人林廖知蛛未與原告達成系爭1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自難認訴外人林廖知蛛應就訴外人戊○○向原告借貸系爭10萬元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戊○○自81年6 月4 日起即邀集訴外人林廖知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爾後每次展期均為換約之當日,是訴外人戊○○之借款前後均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訴外人林廖知蛛之保證亦屬同一保證,故亦及於將來陸續之各筆放款,訴外人林廖知蛛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則縱訴外人林廖知蛛有原告所稱其自始均係擔任訴外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各借貸期間期滿,原告同意訴外人戊○○延期清償之際,依上開規定,仍需經訴外人林廖知蛛同意延期清償,訴外人林廖知蛛始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參之原告自承於每次換約之時,即會與訴外人戊○○、林廖知蛛另訂借據之情自明,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要不足取。
⑶原告再主張訴外人林廖知蛛將其印鑑交由訴外人戊○○使用,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訴外人林廖知蛛僅於87年3 月24日至原告三民辦事處,與原告之員工子○○另訂定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87年3 月27日借據契約,而蓋章於該2 文件上,至88年3 月19日借據部分,訴外人林廖知蛛並未到場,僅原告之放款人員於核對88年3 月19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林廖知蛛印文與87年3 月24日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欄之林廖知蛛印文相符,即予借貸系爭1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訴外人林廖知蛛授權訴外人戊○○為之,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廖知蛛未於88年3 月19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亦未授權訴外人戊○○為之等語,應為可取,且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自不能僅因訴外人戊○○持有訴外人林廖知蛛印章,即認訴外人林廖知蛛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擔任訴外人戊○○借貸系爭1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知蛛擔任訴外人戊○○借貸系爭1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乙情,尚難採信,故原告依繼承、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8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00,000 元,及自8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8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