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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一馨陳秋如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丁○○○○○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聲請本案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審理,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補費,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然復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8年1 月16日裁定命其補費,再審聲請人仍未繳納,本院於98年2 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因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後,已於98年3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迄未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聲字第475 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5 號聲請迴避案件業已確定,本案自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記載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抗字第17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然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聲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均屬不明為由,以95年度促字第696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抗告無理由,以95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再抗告,然因未表明抗告理由,分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故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抗字第17號裁定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是否適法作實質認定,且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如後述)均係針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內容,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抗字第17號裁定內容無涉,故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95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均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卷附第20頁之行準備程序之民事裁定全然空白,法院組織不合法,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㈢非訟事件之支付命令應為形式審查,實體審查權專屬於民事庭,故原審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㈣東莞廣美車料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與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司普公司)確曾委任聲請人。同一訴訟標的,本院對廣美公司兼代表人甲○○合法送達支付命令,未經異議,已於95年3 月9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何以在同一訴訟標的,相同事實(對2 公司之同一代表人甲○○之同一地址送達)會有不同之認定?原審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當然違背法令。

㈤甲○○為司普公司經理人,司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總經理甲○○均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委託書,甲○○亦多次自認為司普公司之代理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以甲○○之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原審對此不傳訊甲○○及丙○○,理由不備,此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為此,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司普公司及甲○○負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僅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始須以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聲請案件則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9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卷宗內所附空白之民事裁定,顯係贅附,並不影響該案之合議組織,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要無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以司普公司及其代表人甲○○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4 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簡易庭為查明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司普公司,於95年5 月2 日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提出相對人司普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再審聲請人於95年5 月3 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未予補正,嗣經本院簡易庭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司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知司普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外埔鄉○○村○○路34號」,且該公司並無相關經理人之登記資料,有司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主張:甲○○已自認為司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合法收受送達權限等語,並未據再審聲請人舉證證明,自難認甲○○確為司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而有合法收受送達之權限。況查,司普公司之營業處所為臺中縣外埔鄉○○村○○路34號,已見前述,再審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司普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1 鄰頂南31號之1 」,致本院簡易庭誤向該處為送達,益徵本件支付命令並非向司普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要難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司普公司。

㈣再審聲請人另謂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67號一案,就再審聲請人以甲○○為廣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發給確定證明書,本件應受拘束云云。然司普公司與廣美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自無當然相同之理。再者,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係法院針對個案,未經當事人之辯論,本於職權在案件確定後所為之處分,與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誠信原則,所指者為實體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本院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加以論駁(見原裁定理由三所示)。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洵無足取。

㈤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後,仍應依職權對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事項,先就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同一請求是否訴訟繫屬中、有無有既判力之判決或成立和解、調解存在等一般程序要件為調查;其次再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督促程序特別要件為調查;最後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無理由,而非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全然不予審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法院僅應為形式審查,詎法院竟為實體審查,顯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抗第42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等違誤存在,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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