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23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確定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應負擔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5,460 元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確定其費用額,惟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即有違失,求為廢棄原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前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故抗告人自無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上訴費用;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嗣經抗告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均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返還墊款事件之上訴費用5,460 元及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經調卷審查後,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是本件聲請(關於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