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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紀文勝黃瑞井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23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確定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應負擔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5,460 元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確定其費用額,惟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即有違失,求為廢棄原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前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故抗告人自無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上訴費用;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嗣經抗告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均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返還墊款事件之上訴費用5,460 元及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經調卷審查後,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是本件聲請(關於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許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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