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 聲明人
- 乙○○
甲○○
丙○○
上列聲明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人乙○○、甲○○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上開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1日,再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明人丙○○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路92巷2 號)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9 日死亡,聲明人丙○○、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爰依法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應記載(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四)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第2 、3 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應以聲明人之真意為之。
三、查:
(一)聲明人乙○○、甲○○之部分:上開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其聲明,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明人丙○○之部分:本件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於聲明狀上親自簽名或蓋印鑑章,以證陳報本件遺產清冊確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其簽名,於法定期間內又未遵旨為之,致無從確認本件陳報遺產清冊確為丙○○之真意,是以,本件聲明人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法即應予以駁回。然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3 項所示,聲明人乙○○、甲○○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一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同為繼承人之丙○○即視為已陳報遺產清冊,尚不因本件聲明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