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 1 次修法(98.08.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1905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總說明(98.08.12 訂定)》 配合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訂定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草案,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二號函訂定之「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並自本辦法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本辦法之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與規範事項。因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官助理遴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各有授權,而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與普通法院(含少年法院)有關法官助理之職掌內容亦有所差異,且前已另訂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遴聘及借調辦法」,故本辦法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條) 二、法官助理為法院之聘用人員,由院長或經授權之庭長視院務需要統籌運用,以增進司法效能。(第二條) 三、由於社會變遷日新月異,法院受理案件益趨多樣化,故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自應兼顧各領域之專業人才,以協助法官審理涉及各類專業知能之案件。(第三條) 四、鑑於各級法院之業務量與需求有所不同,為使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更具彈性,爰規定辦理之權責法院。(第四條) 五、對於法官助理之配置需求,各法院均有所差異,且為期能適才適用,爰規定權責法院辦理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之相關事宜。(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法官助理之建制,係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藉由學有專精之各種人員以協助法官審理涉及各領域之案件,自應就法律或與業務相關之專業人員予以進用,爰規定其遴聘及應考資格等相關事宜。(第七條至第十條) 七、為期透過適當之考核機制經常性淘汰不適任之人力,使優秀人才能繼續留任,爰規定法官助理之聘用期限。(第十一條) 八、法官助理之性質為聘用人員,爰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 點之附表(即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其薪點及改敘事宜。(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九、為期加強法官助理之專業知能,使其得以適時增進司法效能,爰規定其各項訓練方式。(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十、法官助理之設置目的雖係為協助法官處理事務,然其配置乃屬司法行政事項,因各庭之行政事務係由庭長或兼理庭之行政業務之審判長(下稱審判長)統籌分配及監督,則法官助理之配置亦宜由渠等規劃,以統籌運用法官助理之人力。(第十八條) 十一、為確保法官指揮、監督法官助理工作之妥適性及對其考核之公平性,限制法官助理與其配屬法官間之親屬關係。(第十九條) 十二、為期法官助理之運用更具彈性,法院除得適時調整其配置及業務量外,對於聘期屆滿四年而重新聘用者,並得酌予更換協助之法官。(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十三、為求法官審判之公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九項之授權,規定佐理其處理業務之法官助理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書記官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第二十一條) 十四、為保持法官助理人力運用之靈活,規定支援他院處理專業事件之協調機制。(第二十三條) 十五、關於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雖部分開放予司法事務官處理,惟因司法事務官之配置不一及各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之不同,仍有明定由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訴訟、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工作之必要。(第二十四條) 十六、由於各法院之業務性質與需求不同,法官助理處理事務時應注意之事項自有所差異,爰依法院之審級與屬性分別規定法官助理業務手冊之製作機關。(第二十五條) 十七、為管理法官助理之工作量及其工作成效,法官助理應按日填寫工作日誌,並按月填載月報表,且法官、庭長、審判長及院長亦應切實加以審核,以利統計。(第二十六條) 十八、為使法官助理之工作績效得以具體顯現,應將其工作予以計點量化,由各級法院自行訂定合宜之標準後,再報司法院核備。(第二十七條) 十九、法官助理業務及行政事項之管理事宜。(第三十條) 二十、為使法官確實掌握法官助理每日工作進度及其對於受領工作指示之執行成效,課予法官助理工作報告之義務。(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為使法官確實掌握法官助理動向,如有請假或其他差勤者,除應填寫假單或其他差勤表格外,應報告法官、庭長或審判長,使其確實知悉。(第三十二條) 二十二、為期提升審判效率、徹底發揮法官助理之效能,爰規定院長、庭長或審判長對法官助理業務量之控管及得採取之措施。(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法官助理之督導、視導事宜。(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二十四、為使優秀之法官助理能續任,並淘汰不適任者,爰規定用人法院應對法官助理施以年終考核,並依考核結果調整報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二十五、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