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1.08.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3999號令修正發布第 4、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1.08.31 修正)》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業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各級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權責法院如下: 一、最高法院自行辦理。 二、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得由訴訟轄區高等法院統籌辦理或交由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自行辦理。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及連江地方法院得自行辦理或委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
第 35 條
新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法官助理業務予以了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核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司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