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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12.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421033331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10 條條文;除第 7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2.22 修正)》 司法院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訂定發布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實務上作業時程等需要,爰修正本辦法,計修正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出席會議」之規定,並因應需要,增訂司法行政工作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簡化作業流程,統一修正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研究題目及成果文件等提報時程,並配合實務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為與現行條文之作業時程銜接,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2. 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擔任會議主席、諮詢委員等身分出席會議,或以提出意見文書、審核文書、研擬方案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
  1. 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2. 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出席會議、審核文書、研擬方案或其他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

第 5 條

  1. 研究項目之確定方式如下: 一、由司法院各業務廳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擬定研究題綱或指定研究個案,函送主辦機關,列入研究項目。 二、由主辦機關擬定研究題綱或指定研究個案,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列入研究項目。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就各類訴訟、公務員懲戒、違憲審查或其他與健全法制或司法業務相關議題提出研究題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送由服務機關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列入研究項目。
  1. 研究項目之確定方式如下: 一、由司法院各業務廳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底前擬定研究題綱或指定研究個案,函送主辦機關,列入研究項目。 二、由主辦機關擬定研究題綱或指定研究個案,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列入研究項目。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就各類訴訟、公務員懲戒、違憲審查或其他與健全法制或司法業務相關議題提出研究題送由服務機關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列入研究項目。

第 6 條

  1. 研究方法依其參加人數之多寡,分別如下: 一、個別研究:由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就已列入研究項目從事研究。 二、集體研究:由司法院各業務廳或主辦機關不定期邀集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以召開座談會或研討會方式互相討論研究。
  1. 研究方法依其參加人數之多寡,分別如下: 一、個別研究:由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就已列入研究項目之研究題綱或研究個案從事研究。 二、集體研究:由司法院各業務廳或主辦機關不定期邀集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以召開座談會或研討會方式互相討論研究。

第 7 條

  1. 各級法院應於每年底及十二月底前,分別造具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半年度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2. 前項冊列人員應於該半度終了之六底或月底前提出下列文件,由所屬法院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備查: 一、從事個人研究者,應提出研究報告。 二、從事集體研究者,應提出研討紀錄。 三、從事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者,應提出相關之業務報表。
  3. 經司法院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自次半年度起,依本辦法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1. 各級法院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徵詢該院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意見,並於月底前造具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2. 前項冊列人員應於月底前提出下列文件,由所屬法院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備查: 一、從事個人研究者,應提出研究報告。 二、從事集體研究者,應提出研討紀錄。 三、從事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者,應提出相關之業務報表。

第 10 條

  1.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款,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