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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 3 次修法(110.0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000039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0 條條文;除第 4 條第 2 款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0.02.02修正)》 司法院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訂定發布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嗣為配合實務上作業情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八條至第十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茲因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院組織法(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配合組織更名及現行實務上作業情形,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修正重點如下:一、為符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修正各該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