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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3.07.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311609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3.07.05 修正)》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查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因配合推動募兵制相關配套措施,及因應常備役體位役男轉服一般替代役超溢問題,放寬役男因家庭因素服補充兵役之申請條件。茲為因應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方案,國防部會銜內政部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為期一年。 為配合國家常備兵員額需求及服兵役公平,重新檢視前揭放寬措施,調整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條件,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中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2. 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經報請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3.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4.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5.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1.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2. 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經報請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3.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5.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