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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8 次修法(0.06.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506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08.06.04 修正)》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一等殘」用語修正為「一等身心障礙」,並將「三等殘」之「殘」字予以刪除。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四、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經報請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五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