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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9 次修法(112.1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211603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2.11.08 修正)》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查一百零二年因配合推動募兵制相關配套措施,及因應常備役體位役男轉服一般替代役超溢問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經判定為替代役體位者,經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防揆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函同意轉服補充兵役,並由內政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增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據以施行。茲為因應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經判定為替代役體位者,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並基於兵役公平比照常備兵役,業經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院臺防字第一一二一○○七三九三號函同意回復徵集服一年替代役,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3 條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補充兵役: 一、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乙等體位。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次以後至九十三年次以前出生。 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服補充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