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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38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4.11.18 修正)》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並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按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領取地方政府核發農田受災救助金之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為補助保險費對象。因一百十四年九月樺加沙颱風侵襲,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致農田受損嚴重,為協助受災農民,由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核發農業用地受損復原重建補助金,未由地方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核發農田受災救助金。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將該等領取本部復原重建補助金之受災農民,亦納入保險費補助對象,並配合增訂其補助相關程序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1 條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樺加沙颱風致農保及農職保被保險人位於災區之加保農業用地受損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受災被保險人資料,由農業部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送交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不適用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
  2. 受災被保險人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底前繳納之保險費,災區之投保單位得於接到保險人寄送之次期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被保險人得於一百十五年一月底前向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得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底前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依所定期限繳納,應依法加徵滯納金。

第 7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