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3.1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14495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3.12.12. 修正)》 住宅法施行細則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訂定發布,並自住宅法施行之日施行,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茲因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住宅法第三條,其中第三款增訂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亦為公益出租人,為明確界定社會福利團體認定方式及轉租範圍,爰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新
-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經長期照顧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依前款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 五、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並經法人登記,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及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業務者。
-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轉租,指前項社會福利團體提供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並提供生活支持服務為限,不包含提供護理、養護、安養及長期照顧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