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4.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908056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9.04.14 修正)》 住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訂定發布,自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為落實國家重大住宅政策,達成八年興辦十二萬戶社會住宅之目標,蔡總統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指示,請各國營事業及具公股股權公司(下稱公股公司)全力配合推動社會住宅政策,由各國營事業及公股公司利用自有土地主動興辦社會住宅,及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階段社會住宅用地部會協商會議」結論,請內政部研議由各國營事業興辦社會住宅機制,俾期各國營事業執行社會公益,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群策群力共同支持與推動總統居住正義政策的實現。 此外,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由林政務委員萬億召開「研商總統政見『投資青年』後規劃事宜會議」,其中會議結論(一)略以:「另請教育部於規劃推動學生暨青年社會住宅措施時,邀請內政部參與」。為利各公營事業參與興辦社會住宅,並配合教育部擬推動學生暨青年社會住宅,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權限移轉規定,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社會住宅,希藉擴大社會住宅興辦主體,達成上述政策目標。 另為完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程序,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八條及本細則第五條之一興辦社會住宅主體之規定,增(修)訂興辦事業計畫擬訂、核定及備查程序,爰修正本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變更及廢止社會住宅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程序,以及該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