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12
住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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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經長期照顧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依前款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 五、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並經法人登記,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及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業務者。
-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轉租,指前項社會福利團體提供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並提供生活支持服務為限,不包含提供護理、養護、安養及長期照顧等項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擬訂之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計畫執行情形。
三、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都市計畫、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財政狀況、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
四、住宅發展課題、對策及工作項目。
五、財務規劃:
(一)經費需求。
(二)經費籌措及分配。
六、計畫之預期效應及績效評估。
七、其他相關配合措施及事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定期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查核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辦理。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原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興建國民住宅已取得且尚未開發之國有土地,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住宅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