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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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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於囑託登記清冊註明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主建物建號。
  2. 2.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於該主建物標示部及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註記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共有兩項規定: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於囑託登記清冊註明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主建物建號。 這項規定指出,在進行更名登記時,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應該告知地政機關,哪些主建物的建號應該一起移轉或設定負擔。 範例:如果一個住宅在更名登記時被分成了兩個單位,每個單位都有獨立的建號。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在囑託登記清冊上註明哪個單位的建號應該一起移轉或設定負擔。 2. 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於該主建物標示部及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註記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 這項規定指出,在辦理囑託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在該主建物的標示部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註記上,註明應該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的情況。 範例:如果在更名登記時,有一個建物被劃分成兩個單位,每個單位都有獨立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根據這項規定,地政機關應該在該建物的標示部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的註記中註明這兩個單位應該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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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於囑託登記清冊註明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