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住宅法第61條的規定,該法條的內容如下: 1.政府興建的國民住宅社區中,包括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以及法定空地以外的空地和其他設施,如果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則在住宅法施行後,應由管轄該地區的地方政府將這些設施的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的所有,其權利範圍根據各個所有權的比率計算。不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屬於更名登記的範疇,應繼續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2.個別所有權的比率,是根據各個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占整個國民住宅社區所有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的比率來計算。如果國民住宅社區是由多塊土地興建的,則可以根據各個宗地內各個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占該宗地內所有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的比率來計算。或者,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慮該社區的特殊性或住戶整合需求,採用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的更名登記方式。 3.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的更名登記時,不需發給權利書狀,而且其權利範圍應該在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隨同移轉。 一個關聯的範例是,在八十年代政府興建的某國民住宅社區中,有一個公共綠地。根據住宅法第61條的規定,該公共綠地是社區的共用部分,應該由地方政府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的所有。如果這個社區有10個住戶,其中一個住戶的專有部分佔整個社區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的30%,那麼這個住戶在更名登記後就具有這個公共綠地30%的所有權。 這是根據住宅法第61條的法規解釋和相關資料的回答。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住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性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式。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供公眾使用,為避免民眾誤解為更名登記範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玆明確。 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興建者,同社區內二宗建地以上之社區甚多,當時規定建地產權僅以建築物所需最小法定空地移轉國宅承購人持分共有,申領建築執照之基地面積,其購地費均已計入售價成本。為避免多宗土地之國宅社區併同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持分比例,承購人跨區持分土地,造成嗣後重建困難引起民怨,登記為公有土地屬該宗建地之一部分,理應僅限由其興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使用,另考量國宅社區特殊性及住戶整合需求,授權地方政府得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方式辦理更名登記,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供公眾使用,為避免民眾誤解為更名登記範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玆明確。 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興建者,同社區內二宗建地以上之社區甚多,當時規定建地產權僅以建築物所需最小法定空地移轉國宅承購人持分共有,申領建築執照之基地面積,其購地費均已計入售價成本。為避免多宗土地之國宅社區併同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持分比例,承購人跨區持分土地,造成嗣後重建困難引起民怨,登記為公有土地屬該宗建地之一部分,理應僅限由其興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使用,另考量國宅社區特殊性及住戶整合需求,授權地方政府得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方式辦理更名登記,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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