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1.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經長期照顧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依前款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 五、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並經法人登記,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及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業務者。
- 2.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轉租,指前項社會福利團體提供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並提供生活支持服務為限,不包含提供護理、養護、安養及長期照顧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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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三款條文
- 所稱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公益性名詞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規
- 老人福利法法規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規
- 社會救助法法規
- 福利機構名詞
- 人民團體法法規
- 係名詞
- 少年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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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