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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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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條對於「住宅」的定義如下: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這一定義表明,住宅必須符合供人居住使用的條件,並且在合法的建築物上具有門牌。以下是一個與此定義相關的範例: 假設某個建築物符合供人居住的條件,並且在政府的批准下建造成為一幢合法的建築物,這個建築物被分配一個門牌號碼,用於識別該建築物的位置。根據住宅法第3條的定義,這個建築物就可以被視為「住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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