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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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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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條對於「住宅」的定義如下: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這一定義表明,住宅必須符合供人居住使用的條件,並且在合法的建築物上具有門牌。以下是一個與此定義相關的範例: 假設某個建築物符合供人居住的條件,並且在政府的批准下建造成為一幢合法的建築物,這個建築物被分配一個門牌號碼,用於識別該建築物的位置。根據住宅法第3條的定義,這個建築物就可以被視為「住宅」。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1001213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理由一、明定住宅及社會住宅之定義。 二、供居住使用,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所載「住」、「住家用」、「農舍」、「套房」或「公寓」等字樣,或由其他足資證明供居住使用之文件所認定之。 三、合法建築物,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四、考量部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難於民間承租適居或負擔得起之住宅,爰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以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另為避免前述居民被標籤化問題,以適當比例融居或混居方式保障其居住之尊嚴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惟該適當比例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因地制宜考量另定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原提供一定比率出租部分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規範。 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已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財政部依該條例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失所附麗,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性,爰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 三、第一款未修正。
(1100518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112112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 所有權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一、明定住宅及社會住宅之定義。 二、供居住使用,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所載「住」、「住家用」、「農舍」、「套房」或「公寓」等字樣,或由其他足資證明供居住使用之文件所認定之。 三、合法建築物,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四、考量部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難於民間承租適居或負擔得起之住宅,爰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以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另為避免前述居民被標籤化問題,以適當比例融居或混居方式保障其居住之尊嚴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惟該適當比例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因地制宜考量另定之。
一、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原提供一定比率出租部分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規範。 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已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財政部依該條例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失所附麗,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性,爰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 三、第一款未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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