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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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 3.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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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條規定了住宅相關事務的主管機關和其權責劃分。 根據這個法條,住宅相關事務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層級為內政部,在直轄市層級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層級為縣(市)政府。 根據第2條的第2點,各主管機關的權責如下: 1. 中央主管機關的權責: - 制定和執行住宅政策和全國性住宅計畫。 - 負責全國性住宅計畫的財務規劃。 - 協助直轄市和縣(市)的住宅業務、監督和督促執行。 - 收集、分析和公布有關全國住宅的相關資訊。 - 制定和研究有關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和其他相關制度。 - 訂定基本居住水準。 - 推動社會住宅的發展。 - 其他相關事項。 2. 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的權責: - 制定和執行轄區內的住宅施政目標。 - 負責轄區內的住宅計畫和財務規劃。 - 處理和核准住宅補貼案件,並進行查核。 - 收集、分析和公布有關地區性住宅的相關資訊。 - 進行住宅補貼、市場供需和品質等相關調查。 - 推動社會住宅的發展。 - 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第3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政策的需要來興建社會住宅,並適用相關的法條,包括第19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和第58條。 根據第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根據原住民族教育和語言文化等發展的需求,與主管機關合作興建或鼓勵民間興建專供原住民租住的社會住宅。 這些資料可以從最新的住宅法和相關法規中得到證實。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住宅業務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治事項,國民對於居住需求亦有地域之差異,住宅政策與計畫之細緻規劃及推動,實有因地制宜之必要。鑑此,對於中央及地方政府在住宅事務之權責分工,採由地方政府依權責及政策目標,考量所屬經費財源與所轄地區之社會經濟狀況、人口及住宅發展環境,主導其轄區住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中央政府訂定住宅政策,並就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推動重點,編列公務預算,俾以提供經費補助方式,協調地方政府訂定住宅計畫時,能兼顧地方首長之施政目標及中央施政重點,以期建立中央與地方之夥伴關係,達到中央與地方共榮共存之雙贏局面。 四、為提升國人居住生活之空間品質,爰參考英國二○○四年住宅法及日本住宅建設五年計畫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本居住水準。各地方政府得擬定多元之輔導改善措施,使民眾居住之住宅得以改善,達到基本居住水準。
(1051223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之執行,第三目增列住宅業務之補助及協助辦理,第四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五目增列住宅政策等制度之建立,及增訂第七目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現行第七目順移至第八目。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七目修正為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為擴大興辦主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政策需要,擔任興辦目的事業社會住宅之主體,並得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其規劃設計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並應有原住民族充分參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 原住民名詞
- 住宅法 第 19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0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1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2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3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4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33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34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35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36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58 條條文
一、明定本法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住宅業務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治事項,國民對於居住需求亦有地域之差異,住宅政策與計畫之細緻規劃及推動,實有因地制宜之必要。鑑此,對於中央及地方政府在住宅事務之權責分工,採由地方政府依權責及政策目標,考量所屬經費財源與所轄地區之社會經濟狀況、人口及住宅發展環境,主導其轄區住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中央政府訂定住宅政策,並就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推動重點,編列公務預算,俾以提供經費補助方式,協調地方政府訂定住宅計畫時,能兼顧地方首長之施政目標及中央施政重點,以期建立中央與地方之夥伴關係,達到中央與地方共榮共存之雙贏局面。 四、為提升國人居住生活之空間品質,爰參考英國二○○四年住宅法及日本住宅建設五年計畫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本居住水準。各地方政府得擬定多元之輔導改善措施,使民眾居住之住宅得以改善,達到基本居住水準。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之執行,第三目增列住宅業務之補助及協助辦理,第四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五目增列住宅政策等制度之建立,及增訂第七目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現行第七目順移至第八目。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七目修正為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為擴大興辦主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政策需要,擔任興辦目的事業社會住宅之主體,並得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其規劃設計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並應有原住民族充分參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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