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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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 2.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 3.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 4.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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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2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社會住宅,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將住宅出租給主管機關或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者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不同居住服務之用途。在這種情況下,住宅所有權人可以享受減免租金所得稅的規定。具體規則如下: 1. 住宅出租期間所得的租金收入不需要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的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2. 住宅出租期間的租金所得可以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果住宅所有權人無法提供確實證據,則可以按照應課稅租金收入的60%進行計算。 3. 前述減免租金所得稅的規定實施的年限為五年,年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可以視情況延長。 4. 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的租賃契約資料,除了用於同一項減免租稅之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的依據。 參考資料: 住宅法(新修正)(2019年12月31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61
立法沿革 3 版
(1001213 制定)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興辦方式,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三、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辦理方式之彈性,第四款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其他新建興辦社會住宅方式。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及擴大民間參與能量,爰增訂第一項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該事業係指本於公益理念,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租屋相關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法人或團體。 三、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服務市場,鼓勵住宅所有權人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社會住宅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或幼兒園使用,宜提供適度租稅優惠措施,以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出租誘因,爰增訂第二項減徵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規定,及提高出租期間住宅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扣除成數。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減徵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免稅額名詞
- 證據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核名詞
- 住宅法 第 19 條條文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興辦方式,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三、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辦理方式之彈性,第四款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其他新建興辦社會住宅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及擴大民間參與能量,爰增訂第一項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該事業係指本於公益理念,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租屋相關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法人或團體。 三、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服務市場,鼓勵住宅所有權人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社會住宅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或幼兒園使用,宜提供適度租稅優惠措施,以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出租誘因,爰增訂第二項減徵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規定,及提高出租期間住宅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扣除成數。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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