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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23 條

  1. 1.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2. 2.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3. 3.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4. 4.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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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2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社會住宅,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將住宅出租給主管機關或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者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不同居住服務之用途。在這種情況下,住宅所有權人可以享受減免租金所得稅的規定。具體規則如下: 1. 住宅出租期間所得的租金收入不需要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的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2. 住宅出租期間的租金所得可以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果住宅所有權人無法提供確實證據,則可以按照應課稅租金收入的60%進行計算。 3. 前述減免租金所得稅的規定實施的年限為五年,年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可以視情況延長。 4. 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的租賃契約資料,除了用於同一項減免租稅之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的依據。 參考資料: 住宅法(新修正)(2019年12月31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6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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