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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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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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權依據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時的資金需求,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社會住宅的特定需求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取得所需的中長期資金。這一條款的目的是確保社會住宅的建設和維護能夠獲得適當的資金支持。 範例:在一個城市中,主管機關決定興建新的社會住宅,以滿足當地居民的住房需求。為了籌措所需的資金,該主管機關可以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獲得足夠的中長期資金來支持社會住宅的建設計劃。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撥用方式,取得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因整體規劃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時,則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作第二項規定。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購買建築物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爰增列購買為資金融通項目。另為籌措社會住宅龐大資金需求,明定主管機關得申請中長期資金挹注;民間有資金需求時,亦得協助民間提出中長期資金之申請。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撥用方式,取得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因整體規劃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時,則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作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購買建築物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爰增列購買為資金融通項目。另為籌措社會住宅龐大資金需求,明定主管機關得申請中長期資金挹注;民間有資金需求時,亦得協助民間提出中長期資金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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