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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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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2. 2.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4. 4.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5條規定了社會住宅承租者的資格和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社會住宅承租者必須符合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的家庭或個人。對於社會住宅承租者的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制定。此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承租者的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和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并定期進行檢討。然而,住宅法第25條第2項租金的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4條和第97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 住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50001

立法沿革 3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立法理由一、參照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社會住宅與社區營造」一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作為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使用。   二、本條所需經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加中央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權責,中央未來於住宅人力較缺乏之縣(市)以住宅行政法人方式興辦社會住宅,並訂定相關租金辦法,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租金補貼應依據負擔能力訂定額度,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斟酌社會住宅之租金亦應依據承租者之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爰增訂第三項。   五、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政府應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其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惟上開租金與現況相比明顯偏低,應予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

(1100518 修正)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考量內政部透過行政院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土地租金、融資利息及非自償性經費,爰修正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

(1001213 制定)

一、參照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社會住宅與社區營造」一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作為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使用。   二、本條所需經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加中央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權責,中央未來於住宅人力較缺乏之縣(市)以住宅行政法人方式興辦社會住宅,並訂定相關租金辦法,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租金補貼應依據負擔能力訂定額度,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斟酌社會住宅之租金亦應依據承租者之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爰增訂第三項。   五、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政府應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其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惟上開租金與現況相比明顯偏低,應予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

(1100518 修正)

考量內政部透過行政院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土地租金、融資利息及非自償性經費,爰修正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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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25 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