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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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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6條規定,前一條第三項所指的社會住宅,如果是依照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2項第4款興建的,主管機關可以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社會住宅是根據相關法規興建的,入住者有可能獲得租金補助。然而,根據目前提供的資訊,未提供具體的法律案例或相關的參考資料來進一步討論該項法規。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再依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例如為提供老人居住,增設斜坡道、扶手、防滑設備等。   二、有關不同身心狀況、家庭組成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之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有租屋需求之民眾,選擇入住以主管機關或民間業者承租民間住宅作為社會住宅,且在可負擔租金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差額補助,惟因補助資格、租金額度、期限等相關項目與本法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有關租金補貼條文有別,爰改以租金補助用詞,以免產生混淆。

(1001213 制定)

一、明定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再依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例如為提供老人居住,增設斜坡道、扶手、防滑設備等。   二、有關不同身心狀況、家庭組成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之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有租屋需求之民眾,選擇入住以主管機關或民間業者承租民間住宅作為社會住宅,且在可負擔租金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差額補助,惟因補助資格、租金額度、期限等相關項目與本法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有關租金補貼條文有別,爰改以租金補助用詞,以免產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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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26 條規定:「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