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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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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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6條規定,前一條第三項所指的社會住宅,如果是依照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2項第4款興建的,主管機關可以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社會住宅是根據相關法規興建的,入住者有可能獲得租金補助。然而,根據目前提供的資訊,未提供具體的法律案例或相關的參考資料來進一步討論該項法規。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再依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例如為提供老人居住,增設斜坡道、扶手、防滑設備等。 二、有關不同身心狀況、家庭組成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之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有租屋需求之民眾,選擇入住以主管機關或民間業者承租民間住宅作為社會住宅,且在可負擔租金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差額補助,惟因補助資格、租金額度、期限等相關項目與本法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有關租金補貼條文有別,爰改以租金補助用詞,以免產生混淆。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宅法 第 19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3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4 條條文
- 住宅法 第 25 條條文
一、明定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再依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例如為提供老人居住,增設斜坡道、扶手、防滑設備等。 二、有關不同身心狀況、家庭組成等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之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有租屋需求之民眾,選擇入住以主管機關或民間業者承租民間住宅作為社會住宅,且在可負擔租金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差額補助,惟因補助資格、租金額度、期限等相關項目與本法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有關租金補貼條文有別,爰改以租金補助用詞,以免產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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