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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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27條的規定: 1.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需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應附上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其他相關文件。 2. 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時,若發現申請資料不完整,則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限期補正;如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合規定者,則將其申請駁回。 3. 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時,有權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進行合議式審查;若申請符合規定,則應核准其申請。 4. 主管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在必要時,可以延長六十日。 5. 有關申請興辦社會住宅所需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內容的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例如,根據住宅發展委員會網站公告的《社會住宅興建程序辦法》,文件中清楚列出了申請興辦社會住宅所需的文件及相關規定、審查的事項、核准及撤銷核准的內容等。這些文件可以作為申請人了解和遵守相關法規的依據。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管理方式。
(1051223 全文修正)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合議制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管理方式。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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