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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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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其申請。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5. 5.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27條的規定: 1.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需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應附上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其他相關文件。 2. 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時,若發現申請資料不完整,則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限期補正;如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合規定者,則將其申請駁回。 3. 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時,有權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進行合議式審查;若申請符合規定,則應核准其申請。 4. 主管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在必要時,可以延長六十日。 5. 有關申請興辦社會住宅所需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內容的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例如,根據住宅發展委員會網站公告的《社會住宅興建程序辦法》,文件中清楚列出了申請興辦社會住宅所需的文件及相關規定、審查的事項、核准及撤銷核准的內容等。這些文件可以作為申請人了解和遵守相關法規的依據。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管理方式。

(1051223 全文修正)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合議制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1001213 制定)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管理方式。

(1051223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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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27 條規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