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19 條
- 1.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 2.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 3.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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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19條,主管機關可以以多種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包括新建、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接受捐贈、購買建築物、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獎勵、輔導或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以及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等等。在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下,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需要遵守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 舉個例子,主管機關可以興建新的社會住宅,或者利用原有的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來興辦社會住宅。此外,他們還可以接受捐贈的建築物,或者購買現有的建築物來作為社會住宅使用。在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面,政府也可以獎勵、輔導或補助租屋服務事業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最後,主管機關還可以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的捐贈。 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下,承租及代為管理的人不需要遵守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他們在興辦社會住宅時可以有更大的彈性,不需要遵從政府採購法的程序。 參考資料: - 住宅法第19條 - 住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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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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