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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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 2.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出租人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點五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5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應該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以提升租屋市場的健全發展。根據該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該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以及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等方面研擬短、中長期計畫。該項條文還提到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服務,包括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和糾紛諮詢等。 至於第2項,該項條文指出,前述的服務可以由租屋服務事業來辦理。該項條文還提到,中央主管機關會定義租屋服務事業的認定和獎勵辦法。 根據鏈接提供的上訴院判決書內容與法規之間的相關性有限,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進一步闡述。
立法沿革 3 版
(1001213 制定)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立法理由一、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係由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應價購。而以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管理站(例如以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店鋪、國民住宅等作為管理站者)、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產權係登記為縣(市)政府。 二、配合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故相關公共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如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相關公共設施,如原係由數社區共同出資,且無法辦理更名登記者,應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爰作第二項規定。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租屋市場之健全發展,除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外,亦須關注弱勢者於租屋遭遇困難,故於租賃發展政策之短、中長其計畫研擬,增列「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 四、為擴大民間參與及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增訂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相關服務,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及獎勵辦法。
(1150130 修正)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出租人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點五倍。
立法理由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出租人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點五倍。」外,其餘同現行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住宅法 第 4 條條文
一、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係由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應價購。而以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管理站(例如以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店鋪、國民住宅等作為管理站者)、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產權係登記為縣(市)政府。 二、配合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故相關公共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如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相關公共設施,如原係由數社區共同出資,且無法辦理更名登記者,應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爰作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租屋市場之健全發展,除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外,亦須關注弱勢者於租屋遭遇困難,故於租賃發展政策之短、中長其計畫研擬,增列「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 四、為擴大民間參與及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增訂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相關服務,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及獎勵辦法。
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出租人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點五倍。」外,其餘同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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