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對於使用住宅法第53條進行逐條釋義,根據提供的上述參考資料,無法直接與該法條有關連的法規及範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一)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住宅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故任何人之居住權利保障為「住宅法」之要務,殆無疑義。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適足且公平之 居住權利保障固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價值。 (二)我國於98 年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於同年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居住權利保障規定亦因此具備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並應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兩年內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並完成法令之修正、廢止及制定。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委員會之解釋。本條第一項之原條文文字恐將居住權利限縮於禁止歧視待遇,為完整定義居住權,回應本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避免原條文文字限縮居住 權之疑慮。「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對適足住房權保障之概括規範,需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對住居隱私保障之概括規範,亦須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 (四)為利落實兩公約居住權利之要求,應考量「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除為正當、迫切且必要之目的,合於比例原則,並經與利害關係人本於居住權利保障精神進行開發行為、土地管理措施及安置補償等替代方案之協商,並確保利害關係人之居住條件不致惡化,不得予以限制或侵害。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一)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住宅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故任何人之居住權利保障為「住宅法」之要務,殆無疑義。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適足且公平之 居住權利保障固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價值。 (二)我國於98 年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於同年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居住權利保障規定亦因此具備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並應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兩年內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並完成法令之修正、廢止及制定。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委員會之解釋。本條第一項之原條文文字恐將居住權利限縮於禁止歧視待遇,為完整定義居住權,回應本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避免原條文文字限縮居住 權之疑慮。「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對適足住房權保障之概括規範,需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對住居隱私保障之概括規範,亦須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 (四)為利落實兩公約居住權利之要求,應考量「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除為正當、迫切且必要之目的,合於比例原則,並經與利害關係人本於居住權利保障精神進行開發行為、土地管理措施及安置補償等替代方案之協商,並確保利害關係人之居住條件不致惡化,不得予以限制或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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