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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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至少百分之二十比率出租予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但申請時婚育家庭數量未達保留比率者,賸餘部分不在此限。
- 2.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3.第一項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以未成年子女人數較多者先予承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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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4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的租賃對象以及資格要件。根據第1項,這些社會住宅至少要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住宅單位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且還要提供一定比率的住宅單位給在當地沒有設籍但在該地區需要學習、就業並居住之人。而第2項則明確了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身分條件,包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等等。住宅法並沒有具體列出每個資格要件的金額或標準,而是由主管機關根據社會情勢及需求進行評估和公告。 根據內政部的「社會住宅實施計畫審查基準及互動對策手冊」,為了達到百分之四十的租賃比率,主管機關可以設立公共租屋機構,提供長期租賃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在評估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時,應考量他們的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和家庭財產是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並且,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的資格要件者都可以被視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例如,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六點指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可以符合資格。在司法院判決書中的參考法條中提到了老人福利法第17條,該法規定了符合特定條件的六十五歲以上的老人可以獲得生活津貼。因此,如果有一位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而被應認定為受害者的老年人申請社會住宅,他們可能同時符合住宅法和老人福利法的資格要件,因此可以被視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享有租賃社會住宅的優先權。 需要注意的是,參考資料並沒有具體提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的收入或財產標準,因此實際判斷資格時,應參考主管機關的公告和主辦機關的評估指南。
立法沿革 5 版
(1001213 制定)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範圍。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境遇家庭,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係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該條例所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為解決少子女化之問題及鼓勵生育,爰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者,為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四、考量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必須在外租屋,惟因其尚在就學中不具謀生能力,或工作所得微薄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政府有協助居住之必要,爰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上開情形而未滿二十五歲者,為本法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 五、為使老有所養,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身分,凡提出申請者家中有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即有增加評點之機會。 六、考量目前國內仍有相當多性侵害案件發生於親屬間,如同家暴案件,極需要給予安置或協助居住事宜,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明列。 七、愛滋病患者包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前者為感染病毒者,後者為感染病毒有發病者),考量該等患者為具有特殊性,有賴政府輔導適宜之居住環境者,爰於第一項第八款予以明列。 八、第一項第十款之「災民」,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因災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者;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遊民」,則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且配合轉介就業服務並穩定工作者。 九、為保留將來各項政策扶助之對象有增列納入本法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例如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需要,爰作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係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因社會住宅包含主管機關與民間多元興辦及以民間釋出空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等方式取得,且部分社會住宅之基地可能較小或戶數較少、民間空屋範圍分布較廣,為能彈性規劃調配提供,爰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並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 二、依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修正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移列為第二項;另因社會救助法協助對象除低收入戶亦包括『中低收入戶』,該法第十六條之一定明『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爰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考量住宅補貼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且地方政府迭有建議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適用,應納入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重大傷病者等情形;及為解決兩公約、經社文委員會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特別關切之歷史性違章建築、土地產權或地籍不清之住宅等非正規住居(informal settlement)拆遷安置問題,緩和拆遷戶所面臨之家計經濟與社會網絡衝擊;爰刪除第十二款『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經濟與社會弱勢者,以利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業務之執行。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屬住宅補貼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之合理補貼額度已於一百零四年度完成及實施,目前已無需沿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1100518 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121121 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育有二人以上未成年子女家庭,育兒經濟負擔較為沉重,為營造友善居住環境,減輕家庭育兒負擔。 二、為協助育有二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 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六、第一項未修正。
(1150130 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至少百分之二十比率出租予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但申請時婚育家庭數量未達保留比率者,賸餘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以未成年子女人數較多者先予承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原住民名詞
一、明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範圍。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境遇家庭,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係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該條例所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為解決少子女化之問題及鼓勵生育,爰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者,為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四、考量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必須在外租屋,惟因其尚在就學中不具謀生能力,或工作所得微薄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政府有協助居住之必要,爰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上開情形而未滿二十五歲者,為本法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 五、為使老有所養,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身分,凡提出申請者家中有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即有增加評點之機會。 六、考量目前國內仍有相當多性侵害案件發生於親屬間,如同家暴案件,極需要給予安置或協助居住事宜,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明列。 七、愛滋病患者包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前者為感染病毒者,後者為感染病毒有發病者),考量該等患者為具有特殊性,有賴政府輔導適宜之居住環境者,爰於第一項第八款予以明列。 八、第一項第十款之「災民」,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因災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者;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遊民」,則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且配合轉介就業服務並穩定工作者。 九、為保留將來各項政策扶助之對象有增列納入本法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例如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需要,爰作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一、第一項前段係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因社會住宅包含主管機關與民間多元興辦及以民間釋出空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等方式取得,且部分社會住宅之基地可能較小或戶數較少、民間空屋範圍分布較廣,為能彈性規劃調配提供,爰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並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 二、依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修正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移列為第二項;另因社會救助法協助對象除低收入戶亦包括『中低收入戶』,該法第十六條之一定明『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爰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考量住宅補貼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且地方政府迭有建議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適用,應納入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重大傷病者等情形;及為解決兩公約、經社文委員會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特別關切之歷史性違章建築、土地產權或地籍不清之住宅等非正規住居(informal settlement)拆遷安置問題,緩和拆遷戶所面臨之家計經濟與社會網絡衝擊;爰刪除第十二款『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經濟與社會弱勢者,以利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業務之執行。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屬住宅補貼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之合理補貼額度已於一百零四年度完成及實施,目前已無需沿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有鑑於育有二人以上未成年子女家庭,育兒經濟負擔較為沉重,為營造友善居住環境,減輕家庭育兒負擔。 二、為協助育有二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總生育率及出生數統計部分,總生育率呈現下降趨勢,出生率由四十年之七.○四人,降至六十五年之三.○九人,另九十年為○.九人,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八七人。 四、另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扶幼比統計,每一百個青壯年人口所需扶養幼年人口數,由六十五年之五十六.三名幼兒,降至九十年之二十九.五六名幼兒,至一百十一年已減至一七.四七名幼兒。 五、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六、第一項未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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