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至少百分之二十比率出租予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但申請時婚育家庭數量未達保留比率者,賸餘部分不在此限。
- 2.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3.第一項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以未成年子女人數較多者先予承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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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4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的租賃對象以及資格要件。根據第1項,這些社會住宅至少要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住宅單位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且還要提供一定比率的住宅單位給在當地沒有設籍但在該地區需要學習、就業並居住之人。而第2項則明確了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身分條件,包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等等。住宅法並沒有具體列出每個資格要件的金額或標準,而是由主管機關根據社會情勢及需求進行評估和公告。 根據內政部的「社會住宅實施計畫審查基準及互動對策手冊」,為了達到百分之四十的租賃比率,主管機關可以設立公共租屋機構,提供長期租賃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在評估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時,應考量他們的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和家庭財產是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並且,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的資格要件者都可以被視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例如,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六點指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可以符合資格。在司法院判決書中的參考法條中提到了老人福利法第17條,該法規定了符合特定條件的六十五歲以上的老人可以獲得生活津貼。因此,如果有一位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而被應認定為受害者的老年人申請社會住宅,他們可能同時符合住宅法和老人福利法的資格要件,因此可以被視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享有租賃社會住宅的優先權。 需要注意的是,參考資料並沒有具體提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的收入或財產標準,因此實際判斷資格時,應參考主管機關的公告和主辦機關的評估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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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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