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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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3.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 4.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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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5條規定了有關住宅政策的制定和執行。根據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制定住宅政策並報行政院核定,以使全體國民能夠居住於適宜的住宅環境中。同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中央住宅政策的基礎上,根據地方發展需求制定住宅施政目標並研擬相應的住宅計畫和財務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和一系列因素,如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等,制定住宅計畫和財務計畫。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可以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最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的社會住宅應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和區位分布等。根據住宅法第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需制定相應的住宅政策和計畫,以確保全體國民有適當的住宅環境。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住宅政策之研擬及報核程序。 二、為使住宅計畫明確法制化,第二項及第三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住宅計畫及財政計畫報備查或核定之程序。 三、住宅事務為地方自治之事項,地方政府推動住宅事務,應由其編列預算辦理。中央得視財政等狀況,籌編及分配補助地方,協助地方辦理住宅事務,俾其住宅計畫得以順利推動。 四、有關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內容,另於本法之施行細則中定之。
(1051223 全文修正)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為保障民眾之居住權益,爰第一項增列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為住宅政策之衡酌項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健全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訂定,納入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之資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為健全並強化政府推動辦理住宅計畫,維護公有土地權益及徵諸整體都市發展,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五、為落實第四條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且防止其區位分布過度集中偏遠地區之不合理,爰新增第五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將弱勢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備查;地方政府若未落實辦理,中央可不予備查或請其修正,並對年度住宅計畫之補助採取酌予調減之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衡酌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核定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住宅政策之研擬及報核程序。 二、為使住宅計畫明確法制化,第二項及第三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住宅計畫及財政計畫報備查或核定之程序。 三、住宅事務為地方自治之事項,地方政府推動住宅事務,應由其編列預算辦理。中央得視財政等狀況,籌編及分配補助地方,協助地方辦理住宅事務,俾其住宅計畫得以順利推動。 四、有關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內容,另於本法之施行細則中定之。
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為保障民眾之居住權益,爰第一項增列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為住宅政策之衡酌項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健全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訂定,納入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之資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為健全並強化政府推動辦理住宅計畫,維護公有土地權益及徵諸整體都市發展,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五、為落實第四條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且防止其區位分布過度集中偏遠地區之不合理,爰新增第五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將弱勢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備查;地方政府若未落實辦理,中央可不予備查或請其修正,並對年度住宅計畫之補助採取酌予調減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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