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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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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等,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 2.前項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6條規定了關於住宅審議會的設置與成員的要求。根據該條規定,主管機關負責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等時應成立住宅審議會。此住宅審議會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根據該條規定,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的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住宅審議會的設置辦法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住宅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00001)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住宅計畫參與機制;於住宅計畫擬訂階段,即採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小組,廣納各界意見,擴大其參與範圍。   二、為使住宅計畫之諮詢與審議及社會住宅事務之評鑑,能採納各界意見,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等,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審議會,辦理住宅計畫之諮詢、審議及社會住宅之評鑑事務,且為更公平客觀地審議住宅事務,爰比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比率,修正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住宅審議會之設置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以利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1001213 制定)

一、本條明定住宅計畫參與機制;於住宅計畫擬訂階段,即採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小組,廣納各界意見,擴大其參與範圍。   二、為使住宅計畫之諮詢與審議及社會住宅事務之評鑑,能採納各界意見,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審議會,辦理住宅計畫之諮詢、審議及社會住宅之評鑑事務,且為更公平客觀地審議住宅事務,爰比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比率,修正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住宅審議會之設置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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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等,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