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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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7條規定了住宅基金的設立和來源。根據該法第7條第1項,主管機關可以設置住宅基金,用於完善住宅市場、提供住宅補貼、建設社會住宅,以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根據第7條第2項,中央住宅基金的來源包括政府的預算撥款、基金財產處分的收入、社會住宅的收益、基金的孳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根據第7條第3項,直轄市和縣(市)的住宅基金的來源包括政府的預算撥款、基金財產處分的收入、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的收入、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的收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的捐贈收入、社會住宅的收益、基金的孳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依據住宅法第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設置住宅基金,以用於提供住宅相關的補貼、建設社會住宅等目的。中央住宅基金的來源包括政府的預算撥款、基金財產處分的收入、社會住宅的收益、基金的孳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同樣地,直轄市和縣(市)的住宅基金的來源同樣包括政府的預算撥款、基金財產處分的收入、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的收入、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的收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的捐贈收入、社會住宅的收益、基金的孳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這些基金的設立和運作需要進一步按照相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立法理由一、鑑於住宅業務繁多,包含健全住宅市場、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等,所需經費龐大,單計貸款利息補貼即長達二十年。為免住宅業務經費遭受財務運用之排擠及推動期間經費中斷之虞,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住宅基金,使住宅業務具有穩定財源因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定之。 二、現行中央及臺北市已有住宅基金,高雄市已有國民住宅基金,未來可逕行轉型為住宅基金,併予說明。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四、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 六、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二、為永續經營本條設定之「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目標,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及地方之住宅基金來源。 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得編列預算撥充基金。 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規範中央及地方住宅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基金來源包含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提撥都市計畫之代金等相關收入至地方住宅基金。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都市計畫變更名詞
一、鑑於住宅業務繁多,包含健全住宅市場、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等,所需經費龐大,單計貸款利息補貼即長達二十年。為免住宅業務經費遭受財務運用之排擠及推動期間經費中斷之虞,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住宅基金,使住宅業務具有穩定財源因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定之。 二、現行中央及臺北市已有住宅基金,高雄市已有國民住宅基金,未來可逕行轉型為住宅基金,併予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二、為永續經營本條設定之「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目標,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及地方之住宅基金來源。 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得編列預算撥充基金。 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規範中央及地方住宅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基金來源包含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提撥都市計畫之代金等相關收入至地方住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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