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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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8條,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這表示主管機關在執行住宅相關業務時,可以設立或委託專門的法人或機構來負責。舉例來說,主管機關可以設立一個專門負責審核住宅建築申請的法人,或者委託一個外部機構來進行住宅相關事務的執行。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住宅補貼之種類。 二、為使有限之住宅資源能發揮最大效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申請補貼,於受補貼期滿或貸款還清後,符合申請條件者即可再重新申請,不限制一人一生接受補貼一次。惟鑑於資源有限,並明定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接受第一項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各機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又於本法所定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及租屋補貼期間,另行購置住宅者,則將終止其補貼。 三、鑑於政府辦理補貼係在扶助或輔導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爰於第一項規定申請住宅補貼者須符合一定所得以下,第三項並明定該一定所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政府辦理之住宅補貼,已有需符合一定所得標準之規定,如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定較低家庭之標準,為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推動住宅相關業務,須具專業能力且人力需求者,為利業務推行,必要時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執行其業務,期達政策目標。 三、專責法人之組織態樣得為行政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機構等,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目前已有臺北市政府正進行成立「臺北市公共住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共住宅之經營管理,另新北市政府亦正進行成立行政法人「新北市居住服務中心」興辦社會住宅等設立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之案例。 四、又縣(市)主管機關因住宅業務較少,不具專業又人力缺乏等情形,得委託其他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代為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住宅補貼之種類。 二、為使有限之住宅資源能發揮最大效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申請補貼,於受補貼期滿或貸款還清後,符合申請條件者即可再重新申請,不限制一人一生接受補貼一次。惟鑑於資源有限,並明定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接受第一項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各機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又於本法所定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及租屋補貼期間,另行購置住宅者,則將終止其補貼。 三、鑑於政府辦理補貼係在扶助或輔導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爰於第一項規定申請住宅補貼者須符合一定所得以下,第三項並明定該一定所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政府辦理之住宅補貼,已有需符合一定所得標準之規定,如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定較低家庭之標準,為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推動住宅相關業務,須具專業能力且人力需求者,為利業務推行,必要時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執行其業務,期達政策目標。 三、專責法人之組織態樣得為行政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機構等,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目前已有臺北市政府正進行成立「臺北市公共住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共住宅之經營管理,另新北市政府亦正進行成立行政法人「新北市居住服務中心」興辦社會住宅等設立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之案例。 四、又縣(市)主管機關因住宅業務較少,不具專業又人力缺乏等情形,得委託其他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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