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9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住宅的補貼種類,包括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自購住宅貸款利息、承租住宅租金、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簡易修繕住宅費用等。申請此住宅補貼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同一年度僅能擇一辦理各項住宅補貼;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非經行政院專案同意,不能同時接受兩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則限制在特定年限內只能申請一次。 此外,住宅法第9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前,具備特定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的情況下,申請租金補貼不受合法建築物及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而該規定的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僅能申請一次。 至於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定定。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住宅補貼之申請,統一以家庭所得、家庭狀況或其他條件評定之,以評點方式決定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俾將當年度之計畫戶數分配予最需照顧者。第一項爰明定有關申請補貼者之基本資格及評點方式;至於其細部內容及程序,另依第十條規定,授權於各住宅補貼辦法中予以明定。 二、為落實本法以國民之各種特殊情形或身分,作為建置住宅補貼制度之考量基礎,及促使未達基本居住水準者能居住於符合基本居住水準之住宅,第二項爰明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或未達基本居住水準者,增加其評點之權重。 三、為改善都市景觀、鼓勵老舊住宅內部相關管線汰換及設備更新,第二項第三款爰規定住宅補貼對象申請老舊住宅辦理外牆整修或設備汰換更新者,得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時,增加評點權重,以優先取得住宅補貼。第三項並明定,該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協助民眾所擬補助計畫,係由主管機關所辦理,已資明確,爰將第一項「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現行政府其他機關尚有其他補貼項目,諸如依社會救助法辦理之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補貼等,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相關規定文字;另因住宅費用補貼係由政府所辦理,「政府」二字係屬贅字,併予刪除。 四、考量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戶囿於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住宅的「合法住宅」定義,時常出現因無法租住合法出租住宅而放棄申請或領取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住宅租金補貼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將租金補貼受補範圍擴大至修法前租賃非法建築物達一年以上及未達基本居住水準的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五、增訂第四項:「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六、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一定所得及財產係屬評估民眾取得補助之重要評估項目,應以法規命令定之,爰修正之。並順移至第五項。
一、為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住宅補貼之申請,統一以家庭所得、家庭狀況或其他條件評定之,以評點方式決定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俾將當年度之計畫戶數分配予最需照顧者。第一項爰明定有關申請補貼者之基本資格及評點方式;至於其細部內容及程序,另依第十條規定,授權於各住宅補貼辦法中予以明定。 二、為落實本法以國民之各種特殊情形或身分,作為建置住宅補貼制度之考量基礎,及促使未達基本居住水準者能居住於符合基本居住水準之住宅,第二項爰明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或未達基本居住水準者,增加其評點之權重。 三、為改善都市景觀、鼓勵老舊住宅內部相關管線汰換及設備更新,第二項第三款爰規定住宅補貼對象申請老舊住宅辦理外牆整修或設備汰換更新者,得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時,增加評點權重,以優先取得住宅補貼。第三項並明定,該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協助民眾所擬補助計畫,係由主管機關所辦理,已資明確,爰將第一項「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現行政府其他機關尚有其他補貼項目,諸如依社會救助法辦理之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補貼等,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相關規定文字;另因住宅費用補貼係由政府所辦理,「政府」二字係屬贅字,併予刪除。 四、考量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戶囿於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住宅的「合法住宅」定義,時常出現因無法租住合法出租住宅而放棄申請或領取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住宅租金補貼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將租金補貼受補範圍擴大至修法前租賃非法建築物達一年以上及未達基本居住水準的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五、增訂第四項:「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六、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一定所得及財產係屬評估民眾取得補助之重要評估項目,應以法規命令定之,爰修正之。並順移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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