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10條規定了住宅補貼的申請資格和先後順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同一家庭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請,並且申請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 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申請人的家庭必須是無自有住宅或在過去兩年內建購住宅的家庭。 2. 第三款補貼:申請人的家庭必須是無自有住宅的家庭。 3. 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申請人的家庭必須是自有一戶住宅的家庭。 第二項規定了住宅補貼對象先後順序的評點標準。如果評點結果相同,則根據主管機關的認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會增加評點權重,優先獲得補貼: 1. 經濟或社會弱勢。 2. 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3.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且該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需要進行結構補強。 參考資料: - 住宅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01&FLNO=10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及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者,訂定辦法作為審核申請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作業規範之依據。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結構補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明定評點權重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增訂經評估有結構安全疑慮需辦理結構補強情形者增加評點權重,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提升我國住宅之耐震能力,保障國民居住之安全,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得針對住宅結構安全有疑慮者加重記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款之修正,已無授權另訂一定年限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關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租金補貼者以無自有住宅家庭為限,係因政府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第一項無自有住宅定義,已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二條明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亦有明定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形之一為:「家庭成員個別持有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未設籍該處。」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及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者,訂定辦法作為審核申請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作業規範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明定評點權重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增訂經評估有結構安全疑慮需辦理結構補強情形者增加評點權重,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提升我國住宅之耐震能力,保障國民居住之安全,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得針對住宅結構安全有疑慮者加重記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款之修正,已無授權另訂一定年限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關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租金補貼者以無自有住宅家庭為限,係因政府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第一項無自有住宅定義,已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二條明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亦有明定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形之一為:「家庭成員個別持有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未設籍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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