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11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主管機關在制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的額度和戶數時,應考慮居住地區的住宅市場情況、人口數量和負擔能力等因素進行決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在設定補貼額度和戶數時需要考慮到不同地區的房價水平、人口數量以及居民的經濟能力。 2. 主管機關在預算每個年度的住宅租金補貼額度和戶數時,應考慮居住地區的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的收入情況、家戶人口數量以及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情況和負擔能力等因素進行決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在設定補貼額度和戶數時需要考慮到不同地區的租金水平、受補貼家戶的經濟情況以及社會弱勢群體的情況和負擔能力。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在住宅法修正後的兩年內完成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的收集、負擔基準和補貼金額計算方式的建立。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在法律修正生效後的兩年內完成相關的資料收集工作,並建立負擔基準和補貼金額的計算方式。 根據參考資料,住宅法第11條規定了制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和住宅租金補貼的考量因素和相關的時間要求。它要求主管機關在設定補貼額度和戶數時考慮到居住地區的市場情況、人口數量、經濟能力和社會弱勢群體的情況。同時,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在法律修正後的兩年內完成相關資料和計算方式的建立,以確保補貼制度的有效運作。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貸款利息補貼外,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立法理由一、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居住於基本居住水準以上之住宅,爰明定申請政府補貼者,須達基本居住水準規定,藉以逐步提升國民之居住水準。 二、住宅補貼對象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係以亟待改善住宅提出申請補貼,故其補貼之住宅無須以是否達基本居住水準為判斷基準,爰予排除。
主管機關擬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住宅行情、人口數量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主管機關預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戶口數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蒐集、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立法理由一、住宅補貼額度及戶數之規定應歸類於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爰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二、為使政府提供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額度能因應各地區住宅行情,第一項之決定因素增列「住宅行情」。 三、為使租金補貼之額度及戶數能因應各種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需求,第二項決定因素增列「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四、為瞭解居住地區住宅行情、民眾承租房屋之負擔能力,爰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蒐集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並建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 五、有關第一項居住地區住宅行情蒐集方式,房價部分將以實價登錄上的資料為主。租金部分則以實價登錄及民間租屋網的資料為主。
一、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居住於基本居住水準以上之住宅,爰明定申請政府補貼者,須達基本居住水準規定,藉以逐步提升國民之居住水準。 二、住宅補貼對象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係以亟待改善住宅提出申請補貼,故其補貼之住宅無須以是否達基本居住水準為判斷基準,爰予排除。
一、住宅補貼額度及戶數之規定應歸類於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爰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二、為使政府提供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額度能因應各地區住宅行情,第一項之決定因素增列「住宅行情」。 三、為使租金補貼之額度及戶數能因應各種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需求,第二項決定因素增列「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四、為瞭解居住地區住宅行情、民眾承租房屋之負擔能力,爰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蒐集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並建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 五、有關第一項居住地區住宅行情蒐集方式,房價部分將以實價登錄上的資料為主。租金部分則以實價登錄及民間租屋網的資料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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