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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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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51條,從事住宅興建的公司或商號,在取得建造執照後,應於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向住宅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第47條第2項所要求的相關統計資訊。 這條法條的目的是要求住宅建設相關的公司或商號主動提供相關統計資訊,以便住宅所在地的主管機關進行統計工作及整體規劃。例如,當某公司或商號要建造住宅時,如果他們取得建造執照後未能在30天內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給主管機關,那麼他們可能會被視為違反住宅法的規定。 具體可以參考以下參考資料: 1. 住宅法(中華民國總統府公報) 根據住宅法第51條規定,住宅興建的公司或商號需要在取得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給主管機關。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使主管機關能夠及時獲取住宅建設的相關資訊,並做好統計工作和規劃。 2.住宅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 根據住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住宅興建公司或商號需將相關統計資訊提交給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些統計資訊的具體內容可能包括住宅建設的規模、房屋類型、完工日期等。這些資訊將有助於主管機關了解住宅建設的情況,以便進行相對應的規劃和管理。 因此,根據住宅法第51條的規定,從事住宅興建的公司或商號在取得建造執照後需要在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向住宅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統計資訊,以確保建設過程的透明和合規性。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立法理由一、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如該設施仍登記為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上開公共設施,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之比例計算,爰作第二項規定。個別所有權,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建築物全部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三、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更名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但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俾免空地或其他設施與主建物之所有權分離。

(1051223 全文修正)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公會團體建言立法重點應著重以具有蒐集資訊優勢地位的地方政府進行資料蒐集,而非強制相關產業公會提供。目前地方政府已陸續建置住宅資訊平台系統,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提供資訊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負責統計資訊之蒐集及公布,可充實地方政府住宅資訊平台內容,並因地制宜提供即時性之資訊,降低公會人力、物力負擔。爰將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修正為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對於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提供住宅市場資訊之要求缺乏強制力,並存在取得之資訊嚴重滯後的問題,爰於第一項修正增訂時限規定;另現行各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會發展情形及規模不同,且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因此從事住宅興建之起造人未必加入該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會。為提升住宅市場資訊之即時性及正確性,故將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於第一項修正為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001213 制定)

一、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如該設施仍登記為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上開公共設施,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之比例計算,爰作第二項規定。個別所有權,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建築物全部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三、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更名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但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俾免空地或其他設施與主建物之所有權分離。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公會團體建言立法重點應著重以具有蒐集資訊優勢地位的地方政府進行資料蒐集,而非強制相關產業公會提供。目前地方政府已陸續建置住宅資訊平台系統,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提供資訊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負責統計資訊之蒐集及公布,可充實地方政府住宅資訊平台內容,並因地制宜提供即時性之資訊,降低公會人力、物力負擔。爰將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修正為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對於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提供住宅市場資訊之要求缺乏強制力,並存在取得之資訊嚴重滯後的問題,爰於第一項修正增訂時限規定;另現行各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會發展情形及規模不同,且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因此從事住宅興建之起造人未必加入該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會。為提升住宅市場資訊之即時性及正確性,故將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於第一項修正為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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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51 條規定:「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