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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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依其型態及屋齡區分之每坪租金價格資訊,並以中位數及分位數之方式呈現。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承租住宅者,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 2.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 3.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 4.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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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4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定期蒐集、分析並公布以下住宅資訊: 一、租賃和買賣住宅市場的供給、需求、用地和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居住需求,以及住宅補貼政策的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和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的住宅資訊。 根據此法條,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和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和團體應該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此外,資料的蒐集、運用和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的規定,而住宅相關資訊的蒐集、管理和獎勵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 (一)住宅建築及裝修統計資料,內政部營建署,https://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category&id=28&Itemid=464 (二)臺灣地區住宅市場報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https://www.ey.gov.tw/Page/C82557BCB8455399/508d2be6-8d68-4d6e-8c2e-1e3e5d3bbd3c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1001213 制定)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住宅歧視對待情事發生時,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以保障住宅使用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住宅歧視情事之申訴案件,應邀集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共同認定是否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其比例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昭公信。
(1051223 全文修正)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亦是民眾住宅選擇及交易時所需。考量住宅市場資訊性質差異,配合前列章節資訊取得,將不同性質之住宅市場資訊加以分類,作為住宅政策擬定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蒐集與整合住宅相關資訊及提供管道,明定各相關機關、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第二項原列政府機關未含括政府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所定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係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估價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等相關產業。金融相關產業公會,係指銀行公會等;金融相關團體,係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四、目前政府獲取市場資訊項目來源廣泛多元,蒐集方式已漸趨完備,相關分析及公布已建立機制,並對外提供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文字未修正。 五、第三項未修正。
(1150130 修正)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依其型態及屋齡區分之每坪租金價格資訊,並以中位數及分位數之方式呈現。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承租住宅者,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租賃與買賣市場資訊要點不同,採分別規範。 二、租屋市場資訊,參酌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應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蒐集、分析。然為強化資訊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中位數及分位數價格」方式辦理。 三、鑑於租屋市場地下化現實,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資訊透明,應優先公布由政府投入資源補貼且相對可掌握之租賃住宅資訊做起。爰增訂租賃住宅資訊公布,應以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物件優先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業名詞
- 法令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住宅歧視對待情事發生時,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以保障住宅使用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住宅歧視情事之申訴案件,應邀集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共同認定是否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其比例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昭公信。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亦是民眾住宅選擇及交易時所需。考量住宅市場資訊性質差異,配合前列章節資訊取得,將不同性質之住宅市場資訊加以分類,作為住宅政策擬定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蒐集與整合住宅相關資訊及提供管道,明定各相關機關、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第二項原列政府機關未含括政府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所定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係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估價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等相關產業。金融相關產業公會,係指銀行公會等;金融相關團體,係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四、目前政府獲取市場資訊項目來源廣泛多元,蒐集方式已漸趨完備,相關分析及公布已建立機制,並對外提供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文字未修正。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一、租賃與買賣市場資訊要點不同,採分別規範。 二、租屋市場資訊,參酌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應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蒐集、分析。然為強化資訊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中位數及分位數價格」方式辦理。 三、鑑於租屋市場地下化現實,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資訊透明,應優先公布由政府投入資源補貼且相對可掌握之租賃住宅資訊做起。爰增訂租賃住宅資訊公布,應以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物件優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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