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住宅法第48條規定,為了穩定住宅市場,主管機關需根據前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住宅市場供給和需求的分析,並在住宅供需失衡嚴重的地區,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市場調節措施。 根據法條所示,主管機關必須先進行住宅市場供給和需求的分析,以確定是否存在住宅供需失衡的情況。如果發現在某個地區住宅供應不足或需求過剩,導致嚴重的住宅供需失衡,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市場調節措施。 目前,我找到的最新資料是住宅法第48條於2001年修法後的版本。該法條是爲了保障住宅市場的穩定性,並適應供需的變化,在特定地區采取必要的市場調控措施。然而,我無法找到與此法條相關的具體範例或案例。請注意,隨著時間的推移,法律內容可能會變更,因此建議您查閱最新的法律文件或諮詢專業人士以獲取最準確的信息。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為使公有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爰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予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讓售公有土地、或與鄰地交換分合時,其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為使公有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爰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予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讓售公有土地、或與鄰地交換分合時,其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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