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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01927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住宅法第 47 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參照,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救濟程序與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上述住宅法規定提出申訴後,不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主旨

有關貴署函請就住宅法第 47 條規定申訴事項得否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內政部 103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31150483 號函送貴署 103 年 9 月 30 日營署宅字第 1032917587 號函。

二、本部謹就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提供意見如下:

(一)按本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本部 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照)。

(二)查住宅法第 47 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住宅歧視對待情事發生時,住宅使用人得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處理申訴案件,並應邀集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共同認定是否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以昭公信;倘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另查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 至 9 條,定有住宅使用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主管機關辦理申訴案件程序之相關規定。是以,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其救濟程序與本條例之調解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住宅法上開規定提出申訴後,不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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