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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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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法第50條,主管機關有義務鼓勵法人或個人提供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租購適當住宅的市場資訊。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幫助那些沒有自己的住宅或住宅條件需要改善的弱勢族群,讓他們能夠得到相關資訊來尋找適合的住宅。這樣的措施有助於促進社會公平和提升民眾的生活品質。 根據教育部的《住宅法專法釋義暨試課程》中的相關資料,市場資訊可能包括出售或出租住宅的價格、地點、面積、設備、交通狀況等相關資訊,也可以提供有關如何申請住宅補助、貸款等相關資訊。這些資訊的提供能夠讓弱勢者更容易找到符合自身需求和經濟能力的住宅,並提供相應的支援和協助。 舉例來說,一個經濟弱勢的家庭想要購置適合自己需要的住宅,主管機關可以提供相關的市場資訊,例如可負擔的價格範圍、可行的貸款方案等,讓這個家庭能夠更好地了解市場情況並做出合適的選擇。另外,如果這個家庭希望承租住宅,主管機關也可以提供相關的租賃市場資訊,例如租金、所屬社區的生活環境等,以幫助他們找到適合的住宅。 總結來說,住宅法第50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弱勢族群能夠獲得適合的住宅,主管機關有義務提供相關市場資訊,幫助他們更好地了解市場情況,並做出適合的選擇。這項法條的實踐能夠促進社會的公平和人民的生活品質。

立法沿革 2

(1001213 制定)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立法理由一、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者,其管理維護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考量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不願接受政府輔導及老舊國宅社區並無賸餘管理維護基金,影響國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維護,爰第一項強制規定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至於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算,如有賸餘或未提撥者,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爰作第二項規定。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另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1001213 制定)

一、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者,其管理維護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考量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不願接受政府輔導及老舊國宅社區並無賸餘管理維護基金,影響國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維護,爰第一項強制規定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至於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算,如有賸餘或未提撥者,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爰作第二項規定。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另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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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50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