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的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並將評估結果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中。這條法條的目的是要確保社會住宅的供應能夠符合需求,並提供給需要的人。透過評估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主管機關可以做出相應的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以確保社會住宅的規劃與運作能夠有效地滿足需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立法理由考量社會住宅係部分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使用,可能未具完全自償之能力,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有效推動社會住宅,且為統合住宅資源,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評估社會住宅需求及相關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統一之申請登記平臺,供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登記,經申請人同意者並得自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介接其家庭成員之戶政、財稅及社會福利個人資料。 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資料定期統計分析,將其供給區位、戶數需求、房型配比及所需公共設施,作為將來擬訂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之依據,並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公開之。 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申請登記平臺,得介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社會住宅登記平臺。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考量社會住宅係部分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使用,可能未具完全自償之能力,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有效推動社會住宅,且為統合住宅資源,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評估社會住宅需求及相關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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