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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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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統一之申請登記平臺,供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登記,經申請人同意者並得自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介接其家庭成員之戶政、財稅及社會福利個人資料
  2. 2.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資料定期統計分析,將其供給區位、戶數需求、房型配比及所需公共設施,作為將來擬訂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之依據,並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公開之。
  3. 3.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申請登記平臺,得介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社會住宅登記平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的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並將評估結果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中。這條法條的目的是要確保社會住宅的供應能夠符合需求,並提供給需要的人。透過評估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主管機關可以做出相應的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以確保社會住宅的規劃與運作能夠有效地滿足需求。

立法沿革 3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立法理由考量社會住宅係部分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使用,可能未具完全自償之能力,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有效推動社會住宅,且為統合住宅資源,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評估社會住宅需求及相關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1150130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統一之申請登記平臺,供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登記,經申請人同意者並得自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介接其家庭成員之戶政、財稅及社會福利個人資料。   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資料定期統計分析,將其供給區位、戶數需求、房型配比及所需公共設施,作為將來擬訂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之依據,並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公開之。   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申請登記平臺,得介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社會住宅登記平臺。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1001213 制定)

考量社會住宅係部分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使用,可能未具完全自償之能力,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有效推動社會住宅,且為統合住宅資源,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評估社會住宅需求及相關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1150130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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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1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統一之申請登記平臺,供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登記,經申請人同意者並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