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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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17條規定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的監管責任。該條第1項要求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受補貼家庭成員是否擁有住宅。第2項列舉了接受補貼者停止補貼的情況,包括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第3項則要求主管機關在核定補貼後將受補貼者的相關資料建檔,以便進行查核。 根據內政部「住宅屋舍貸款利息補貼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2條-修改日期2019年12月17日」,主管機關可利用統一查核系統進行查核工作,並對於查核結果作出相應的處理。例如,對於第1項規定要查核家庭成員是否擁有住宅,主管機關可以透過不動產登記資料或房屋稅評定資料等來核實。 如果發現接受補貼的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申報資料虛偽、或者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根據內政部「住宅屋舍貸款利息補貼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17條-修改日期2019年12月17日」,主管機關應即刻停止補貼並追繳已經發放的補貼金額。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建檔受補貼者的相關資料。根據「住宅屋舍貸款利息補貼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4條-修改日期2019年12月17日」,主管機關應將補貼資料建立在統一查核系統中,包括補貼受理單、證明文件、補貼批次等。這些資料可以用來進行查核及後續處理。 縣(市)主管機關即便無建檔措施,亦可透過其他方式收集受補貼者相關資料,並確保資料的正確及隱私保護,以達到對 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進行監管的目的。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立法理由明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申請相關主管機關以租賃、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非公用土地,或以租賃方式提供建築物,供其使用,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為利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使用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需要時,得由該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以協助民間取得該零星或狹小公有地。
(1051223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 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定期查核接受住宅補貼者是否仍符合申請補貼時之資格,因實務上辦理定期查核時發現,部分接受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因死亡、離婚或其他原因變動戶籍致未符申請時之家庭組成、或原具備弱勢身分者(例如受家暴者近年已無受家暴情形)而需依第二項第一款停止補貼,致有不合理之狀況,為放寬定期查核時僅查核接受住宅補貼者之住宅擁有狀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 三、因住宅補貼資源有限,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明定申請住宅補貼及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對於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補貼除了貸款利息補貼外,尚有租金補貼、修繕費用補貼,為資明確,爰第二項第三款刪除「貸款利息」文字,對於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者均應停止補貼。另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爰第二項刪除部分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追繳名詞
- 核定名詞
明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申請相關主管機關以租賃、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有非公用土地,或以租賃方式提供建築物,供其使用,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為利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使用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需要時,得由該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以協助民間取得該零星或狹小公有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定期查核接受住宅補貼者是否仍符合申請補貼時之資格,因實務上辦理定期查核時發現,部分接受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因死亡、離婚或其他原因變動戶籍致未符申請時之家庭組成、或原具備弱勢身分者(例如受家暴者近年已無受家暴情形)而需依第二項第一款停止補貼,致有不合理之狀況,為放寬定期查核時僅查核接受住宅補貼者之住宅擁有狀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 三、因住宅補貼資源有限,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明定申請住宅補貼及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對於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補貼除了貸款利息補貼外,尚有租金補貼、修繕費用補貼,為資明確,爰第二項第三款刪除「貸款利息」文字,對於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者均應停止補貼。另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爰第二項刪除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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