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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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 2.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 3.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 4.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 5.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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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16條主要是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土地課徵地價稅進行規定。 根據該條第1項,當直轄市、縣(市)政府課徵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土地的地價稅時,可以按照自用住宅用地的稅率來課徵。 根據該條第2項,租稅優惠的期限、範圍、基準以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但需要報財政部備查。 根據該條第3項,租稅優惠的實施年限為五年,且在年限屆期前的半年內,行政院有權視情況進行延長。 參考法規是住宅法第16條本身。
立法沿革 4 版
(1001213 制定)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辦理方式,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立法理由避免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過於零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易執行監督管理,爰規定以新建建築物方式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建築基地應達一定面積以上。
(1051223 全文修正)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屋主將房屋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爰增訂地價稅租稅優惠。另考量公益出租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已可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獲得相關租稅優惠,爰第一項之租稅優惠僅定明地價稅。 三、考量地價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收入,爰第二項定明租稅優惠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理由為讓行政院具備鼓勵更多房東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的政策工具,爰刪除第三項之租稅優惠以一次為限的限制。
(1121121 修正)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原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避免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過於零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易執行監督管理,爰規定以新建建築物方式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建築基地應達一定面積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屋主將房屋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爰增訂地價稅租稅優惠。另考量公益出租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已可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獲得相關租稅優惠,爰第一項之租稅優惠僅定明地價稅。 三、考量地價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收入,爰第二項定明租稅優惠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為讓行政院具備鼓勵更多房東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的政策工具,爰刪除第三項之租稅優惠以一次為限的限制。
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原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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