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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16 條

  1. 1.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2. 2.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3. 3.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4. 4.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5. 5.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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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16條主要是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土地課徵地價稅進行規定。 根據該條第1項,當直轄市、縣(市)政府課徵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土地的地價稅時,可以按照自用住宅用地的稅率來課徵。 根據該條第2項,租稅優惠的期限、範圍、基準以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但需要報財政部備查。 根據該條第3項,租稅優惠的實施年限為五年,且在年限屆期前的半年內,行政院有權視情況進行延長。 參考法規是住宅法第16條本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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