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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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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 2.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3. 3.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15條分為兩項: 第一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給符合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的人時,所得的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的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項規定,前述免納綜合所得稅的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根據情況考量延長該年限。 根據《住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果將住宅出租給符合本法規定的租金補貼對象時,所得的租金收入是免納綜合所得稅的。然而,每屋每月的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另外,根據第2項規定,這項免稅規定的實施年限為五年,而屆期前的半年內,行政院有權依情況考量是否延長該年限。 參考資料: - 住宅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01)

立法沿革 4

(1001213 制定)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政府財力資源有限,為因應各項政事需要,必須妥適分配運用,以發揮最大財務運用效益,故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引進企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為國際趨勢,第一項至第三項爰明定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程序及主管機關審查作業之規範。   二、所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其內容包含:    (一)評估分析計畫:含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弱勢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及評估、整體規劃設計理念構想、未來計畫之可行性、與相關政府及政策配合情形。    (二)興建計畫:含土地取得方式、開發型態及預定進度。    (三)營運管理計畫:含經營策略、行銷推廣、活動及設施管理、安全管理、組織架構、人員配置、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四)財務計畫:含資金需求、籌措方式及成本分析。    (五)設備總說明書。    (六)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51223 全文修正)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提供無自有住宅之中低所得家庭租金補貼,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等,以減輕該等弱勢家庭之居住負擔。惟實務上迭有住宅所有權人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住宅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為落實政府租金補貼政策,爰第一項規定住宅出租予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租金補貼之住宅所有權人,享有適度所得稅優惠。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1121121 修正)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所得稅名詞
(1001213 制定)

一、政府財力資源有限,為因應各項政事需要,必須妥適分配運用,以發揮最大財務運用效益,故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引進企業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為國際趨勢,第一項至第三項爰明定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程序及主管機關審查作業之規範。   二、所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其內容包含:    (一)評估分析計畫:含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弱勢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及評估、整體規劃設計理念構想、未來計畫之可行性、與相關政府及政策配合情形。    (二)興建計畫:含土地取得方式、開發型態及預定進度。    (三)營運管理計畫:含經營策略、行銷推廣、活動及設施管理、安全管理、組織架構、人員配置、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四)財務計畫:含資金需求、籌措方式及成本分析。    (五)設備總說明書。    (六)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提供無自有住宅之中低所得家庭租金補貼,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等,以減輕該等弱勢家庭之居住負擔。惟實務上迭有住宅所有權人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住宅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為落實政府租金補貼政策,爰第一項規定住宅出租予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租金補貼之住宅所有權人,享有適度所得稅優惠。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1121121 修正)

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   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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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15 條規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