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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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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2. 2.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3. 3.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4. 4.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22條規定了社會住宅的稅收優惠政策。根據該條第1項,興辦社會住宅的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適當減免地價稅和房屋稅。第2項規定,有關減免的期限、範圍、基準和程序,由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定制,並報財政部備查。 此外,第3項規定,在社會住宅的營運期間,如果租金收入用於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以及根據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2項第4款收取的租屋服務費用,則免徵營業稅。 最後,第4項規定,租稅優惠的實施期限是五年,且在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可以視情況延長。 參考資料: 1. 住宅法 - 行政院法規資料庫 2. 財政部 - 營業稅各項附稅之課稅原則

立法沿革 3

(10012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立法理由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取得社會住宅之方式。   二、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及民間仍有大量之空閒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民間興辦情形及住宅市場供需情形,必要時得再行興辦。

(1051223 全文修正)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財務負擔,並促進民間參與興辦社會住宅,爰修正第一項之地價稅租稅優惠範圍,並增列房屋稅亦得以適當減免。   三、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收入,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租稅優惠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四、為減輕民眾承租社會住宅居住、住宅所有權人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或托育、幼兒園空間之負擔,及增加民間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代租代管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提供免徵營業稅租稅優惠。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適當減免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力。為落實社會住宅之租金能讓有需要的人負擔的起,將本條減免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使社會住宅不會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過重的負擔,得以自負盈虧,也避免社會住宅設定過高的租金,導致民眾負擔不起的租金,無法達成社會住宅的本意。   二、依貨物稅十二條之三及牌照稅第五條的立法體例,租稅優惠不該有延長次數之限制,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的彈性。

  • 地價稅名詞
  • 自治條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營業稅名詞
  • 住宅法19條文
(1001213 制定)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取得社會住宅之方式。   二、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及民間仍有大量之空閒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民間興辦情形及住宅市場供需情形,必要時得再行興辦。

(10512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財務負擔,並促進民間參與興辦社會住宅,爰修正第一項之地價稅租稅優惠範圍,並增列房屋稅亦得以適當減免。   三、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收入,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租稅優惠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四、為減輕民眾承租社會住宅居住、住宅所有權人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或托育、幼兒園空間之負擔,及增加民間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代租代管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提供免徵營業稅租稅優惠。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

一、原條文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適當減免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力。為落實社會住宅之租金能讓有需要的人負擔的起,將本條減免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使社會住宅不會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過重的負擔,得以自負盈虧,也避免社會住宅設定過高的租金,導致民眾負擔不起的租金,無法達成社會住宅的本意。   二、依貨物稅十二條之三及牌照稅第五條的立法體例,租稅優惠不該有延長次數之限制,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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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第 22 條規定:「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住宅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